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支部)主体责任,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根据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洛阳市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管领导班子、局机关各科室和局属各单位的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对局属单位市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开展监督检查时,执行市委《洛阳市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三条实施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职权对等、权责一致、依法有序、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由局党组统一领导,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监督,组织落实。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五条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局党组安排部署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监督检查内容为市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和《中共洛阳市民政局党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监督检查采取集中检查与日常督查、专项巡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可以与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检查考核、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年中督导等相结合。
第八条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方法:
(一)听取工作汇报、专题汇报;
(二)参加述职述廉大会、民主生活会;
(三)受理群众来信、来电、来访、网络反映等;
(四)组织民主测评,开展社会问卷调查;
(五)明察暗访、走访调研、座谈或个别访谈;
(六)实地考查或抽查;
(七)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八)其他方式。
第九条监督检查情况向局党组汇报,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条监督检查结果按照组织程序反馈给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反馈情况,召开领导班子会议或专题民主生活会,研究提出改进方案并严格落实。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第一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由局纪检组对其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诫勉谈话。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局属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二)未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对党风廉政建设领导不力的;
(三)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按规定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的;
(四)对党风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的突出问题,特别是损害人民群众利益问题纠正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致使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六)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用人失察、失误,致使职责范围内出现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八)不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干预案件查处工作的;
(九)不配合和支持巡察工作,对巡察意见和整改事项落实不力的;
(十)对本单位有关部门(人员)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合理性意见建设不重视、不采纳,致使本单位发生严重腐败问题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二条局属单位分管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协助单位党组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致使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出现重大问题或者严重腐败问题的;
(二)对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况监督不力,对发现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违纪违法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对作风建设监督检查不严,对党员干部违纪违规行为提醒不及时、查处不到位,致使本单位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屡禁不止、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情况;或者有案不查、徇私包庇,致使本单位党员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得不到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查办案件中落实“一案双查”制度不力,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不到位的;
(六)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三条局机关各科室及其负责同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组织实施、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二)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勤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按规定组织参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学习的;
(三)疏于监督管理,致使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纠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出台的制度或改革措施存在监管漏洞或隐含不廉洁问题等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腐败问题多发的;
(六)授意、指使、放任、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不配合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四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局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局机关各科室的责任追究方式: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整顿等;
(二)对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党纪政纪处分等。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不正之风长期滋生蔓延或多次发生重大腐败案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或者错误进行掩盖、袒护或干扰、阻挠、对抗责任追究调查处理,或者对调查人员、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出现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扩大或损失增加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纠正,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责任,且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相关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的。
第十七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因工作岗位、职务变动或退休而免于追究。因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超出局党组管辖范围的,报请上级党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局属单位领导班子或局机关各科室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受到责任追究的集体和个人,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一条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集体或个人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报告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机构:
(一)受理检举、控告;
(二)审查违纪违法案件;
(三)党风廉政建设检查考核、巡察、审计、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党风政风民主评议;
(五)承办上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交办件;
(六)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局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责任追究方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施。
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给予调整整顿、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由局纪检组监察室会同局人事教育科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局纪检组监察室、机关党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责任追究决定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复查作出结论。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载入干部个人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职权管辖范围内发现责任追究案源线索而不及时报告移送的:
(二)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条件、程序追究责任的;
(四)不按本办法的规定落实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局纪检组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