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
政策通知公告

洛阳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和标准 (试行)

2021/01/05 1.5w 阅读 370 点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养老机构规范化和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专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或复核工作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相关单位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养老机构综合监管职责,促进养老机构高质量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等级评定机构根据等级评定标准及实施细则,对养老机构进行客观、全面的评定,并作出评定等级结论。

第五条 全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AAAAA、AAAA、AAA、AA、A 五个等级。养老机构评定等级有效期为 3 年。

第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要求

第八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已完成备案,并符合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申请登记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的养老机构;

(二)获得等级评定满 3 年有效期的。

第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进行备案;

(二)上年度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四)拒不退回(换)原牌匾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十条 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前 3 个月,养老机构可以申请晋级评定,晋级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符合评定条件未提出申请或者评定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视为无评定等级。

第三章 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等级评定通知或者公告;

(二)养老机构提出申请;

(三)初审养老机构评定资格;

(四)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

(五)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六)审核初步评定意见并确定评定等级;

(七)公示评定结果并向养老机构送达通知书;

(八)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九)民政部门确认养老机构评定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各等级的养老机构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十二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民政部门或第三方评估单位或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初审合格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级评定机构评审。

第十三条 市、县级评定机构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给予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养老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评定期间,评定机构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相关评定材料留档备查。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 12 月 31 日前,将本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情况予以公示。

第四章 评定原则和方法

第十六条 等级评定全过程应遵循全面客观,质量为重,注重实效,独立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 等级评定以《洛阳市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细则(试行)》(见附件 1)为评定标准。养老机构必须满足《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表》中相应等级基本要求与条件。在此基础上,按照《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细则》,等级评定总分为1000 分,包括环境 120 分、设施设备 130 分、运营管理 150 分、服务 600 分,相应级别养老机构得分应达到以下标准:

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 900 分且每一项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 90%的,为 AAAAA 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 780 分且每一项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 80%的,为 AAAA 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 570 分且每一项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 60%的,为 AAA 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 450 分且每一项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 50%的,为 AA 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 360 分且每一项分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 40%的,为 A 养老机构。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 2 年的;

(三)与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市级民政部门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市级民政部门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

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市级民政部门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养老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评估工作,负责制定

评定实施方案、组建评定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

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及组成、回避制度、评定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确保做到公平、公正评审,使评定结果具有社会公信力。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定:

(一)存在重大安全责任事故行为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违反评定纪律,干扰评定工作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上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原等级评定决定的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三)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连续 2 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2 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 3 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评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定资格和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评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定工作资格并依照权限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等级评定

的,应通过公开招标、邀标、委托等方式择优确定,并与第三方评定机构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等级评定工作公正性原则、保密原则、以

及经考察确实不具备评定能力的第三方评定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终止履行协议。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评定机构应组成具有生活照料、医疗护理、运营管理、会计金融、社会工作等专业背景的评估小组,采取审阅资料、实地检查、现场演示、询问测试等方式,对参评养老机构进行全面评估。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评定机构应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价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妥善保管。涉及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商业模式、财务营收、入住老人数据等有关信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章 标志使用要求

第三十五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定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定等级牌匾

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原等级评定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撤销原评定等级,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二)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黑名单管理的;

(五)经查实在接受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影响评定专家的公正公平性,干扰评定专家工作的;

(七)上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等级评定工作经费从各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体系资金中列支,不得向评定对象收取等级评定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样式由市级民政部门统一设计并监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洛阳市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细则(试行)

     2.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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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