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制度所规范的合同,是指局机关和局属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主要包括:
(一)国有房屋、场所、设施等国有资产(含无形资产)的建设、出租、出借、承包、买卖合同;
(二)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三)政府采购合同;
(四)招商引资合同;
(五)需要纳入监督管理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市局法规安全科具体负责局机关及局属单位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合同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承办单位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后期履行的机关科室和局属单位。
第五条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备案、履行、争议解决等都应当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第六条订立合同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合同承办单位在拟定合同文稿时,要经本单位法律顾问审查把关并报主管局长审签后,上报市局法规安全科进行法律审核,并由法律顾问出具审核意见。
(二)合同承办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稿进行修改,合同主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正式签订。
合同承办单位在上报合同文稿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1)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2)合同订立的依据和相关批准手续材料;(3)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法规安全科主要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同文本的规范性进行法律审核。
为保证合同质量,合同承办单位应为法律审核预留不少于5个工作日时间。法规安全科在收到合同文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行调查、评估、论证的,时间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第八条合同文本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仲裁或诉讼);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九条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办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法规安全科提交合同正本复印件一份备存。
法规安全科对年度各单位提交的合同正本进行编号,建立台账、备案存档。
合同承办单位对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意向书、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材料立卷存档。
第十条合同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影响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法规安全科通报;法规安全科协调法律顾问根据具体情况指导承办单位正当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合同发生争议需要仲裁、诉讼及执行的,由合同承办单位牵头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凡政府采购类、国有资产出租类等合同,承办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同类项目化整为零,以规避公开招标或不按照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二条凡签订工程建设或其它项目合同的采购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若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必须按照规定重新进行签证变更。
第十三条市局纪检监察室、法规安全科适时组织对各单位合同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如违反监督管理制度、不按时报送合同资料及规避合同监督管理的,视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合同承办单位违反规定,未经法律审核签订合同的;对造成经济损失或给单位形象造成严重影响的;合同承办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损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予以责任追究。
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实施。